一起劳动案的判决遗漏证据且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2024-09-27 21:37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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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人(原告)与河北东明皮革有限公司(被告)劳动争议案的审理过程中,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新城法庭法官宿某鹏遗漏反映人的证据;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其作出的(2024)冀0181民初1377号判决二、三没有提供计算方法和依据,看不明白;该判决五‘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被反映人及其助理对反映人提交的证据不签收,玩忽职守,有意制造冤假错案,损害反映人合法权益达20万元以上。”近日,河北东明皮革有限公司原职工付某致函有关部门如是说。

    其一,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与反映人实际提交的证据不符。反映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5份;证据2:电话记录8页;证据3:12345政务回复两页;证据4:(经劳动监察大队督查后)2023年12月30日去公司支工资录像光盘两张支1,支2(判决书中证据五.1);证据5:2023年银行流水2页;证据6:复退军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查档函、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及后补充的证据7:李某秋微信截图,李某秋工资发放记录,赵某阳微信截图,转鼓组群聊截图(判决书中证据二,一,三,四)。证据8、7月份工资表一张;证据9:2023年12月30日,谢某虎办公室文字及附光盘;证据10(判决书中证据六):2024年5月23日王某慈(反映人之妻)与赵某阳聊天视频,及后附说明,等等证据。判决书中对反映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8,及后附说明中的证据没有体现,也没有说明理由。在庭审及判决书中也未完全就反映人的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认定和说明(见判决书第7—9页)。

    被反映人如此判案,违反了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反映人提起上诉,被反映人递交石家庄市中院的卷宗中遗漏证据9,一审判决书中反映人证据五.2谢某虎办公室光盘,只有文字。

    其二,该判决书第15页第十三行“对于晚班工作时间,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夜班延长工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反映人的上班时间在单位的考勤表中有记录,而考勤表由公司保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该案庭审笔录第15页第十二行“东明公司代:庭前沟通了,确实无法提供,因为据公司负责人陈述,员工离职后,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均不再保存”。公司此举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

    另,《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赵某阳(v真爱永远)与反映人(付某v付小点)微信聊天页第8页、第12页内容,证明车间组长赵某阳负责反映人所在转鼓车间的记工和核算工资,反映人在晚上向赵某阳汇报转鼓的ph值情况,证明反映人有上夜班。赵某阳属于公司领导,掌握反映人的上班情况。

    该法释第四十四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原告(反映人)主张的延长工时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与单位的考勤记录有直接关联,单位多年来从未支付延长工时加班费属于减少劳动报酬,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反映人把该项举证责任推给反映人,是错误的。

    且,反映人已提交了其上班时间的证据7:工友李某秋微信上班时间截图;证据8:2023年7月份工资表一张,上面显示反映人(付某)有夜班费30元(夜班比白班多2元钱,30元是上15天夜班的钱),还显示有李某秋的名字,证明反映人与李某秋同在一个转鼓车间上班,上班时间是一样的;证据10:2024年5月23日王某慈(反映人之妻)与车间组长赵某阳的谈话录像中,赵某阳也证实了公司的上班时间是白班早7:45~11:45,13:00~18:30,夜班18:30~次日7:45。但被反映人对反映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认定,不采信,也不说明,明显有违法律规定。

    其三,反映人自收到判决书就跟被反映人索要其判决二、判决三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被反映人一直没有提供。反映人看不懂是怎么算的、月工资基数是多少、日工资基数是多少、小时工资基数是多少等,都没有说明,看不明白。

    其四,反映人提交的证据3:12345政务回复;证据4:(经辛集市劳动监察大队督查后)2023年12月30日去公司支工资的录像光盘两张(支1、支2);证据5:2023年银行工资流水12月30日刘某封(公司领导人之一)发7、8月份的工资16945元与支工资光盘中相符;证据6:付某(反映人)的社保证明等。

    这些一审中原告(反映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反映人离职时的2023年8月31日,公司拖欠反映人工资和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第四条按时支付反映人工资的事实,及拖欠反映人社保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反映人是被迫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反映人)经济补偿金,而非判决书第16页第十五行“付某系主动申请辞职”。被反映人这样写没有依据,事实认定不清。

    至于该判决书第16页中间内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23年8月31日向东明皮革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确告知东明皮革公司辞职原因系基于公司拖欠工资,事后付某主张东明皮革公司因拖欠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反映人的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事后,什么事后?离职事后?难道离职事前主张?“理据不足”,反映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反映人都没有认定,没有采信,没有说明,甚至庭审和判决书中都没有提到。那么,反映人的这些证据都去了哪里?且证据10中结尾处,赵某阳也承认反映人2023年8月31日下班时跟他说过“再不开支我就歇了(不来上班了)”,赵某阳回复“厂里不开支,我也没法”,而被反映人依然信口雌黄“理据不足”。

    其五,被反映人对反映人提交的诸多证据无视,甚至公然违背《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订版)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对反映人提交的证据不签收(证见2024年8月20日王某慈与书记员王某的谈话光盘,和2024年9月2日在辛集法院第二光盘中宿某鹏的话),有意制造冤假错案,损害反映人合法权益达20万元以上。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恳请上级领导能够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抽丝剥茧,明察秋毫,依法依规公正处理,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劳动者正当权益,让公平正义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来源:华夏民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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