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诉称在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遇到不公

2024-01-25 22:53

  土地征收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要严格执行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依法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严禁采取变通的方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征地补偿费用,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近日,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二塘村委会上岩村村民方某弟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遇到不公,几经诉讼,至今仍未得到公正解决。恳请上级领导听民声,察民情,解民忧,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公正处理,维护百姓合法权益。
       其一,2010年12月21日签订《征地协议书》中有陈姓家族签字的一页,李姓家族签字一页,方姓家族签字一页,是串门到家中签字,可知道临桂县政府早在报批之前和三姓家族通谋,将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项合计为5629016元,转给上岩村三姓家族。2011年1月13日,上岩村三姓家族领取上述所有征地补偿款项。2011年11月22日,临桂镇二塘村委会和三姓家族代表在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 某某大厦5楼501室签署上岩村安置用地位于临桂镇人民路与山水大道交叉口南侧约6.5亩安置用地,以变更过户转让给案外人,要求政府免除该宗地出让金积减免相应税费。
       2012年12月11日,临桂县政府作出临政复(2012)350号批复,决定依法划拨位于山水大道以南人民路以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4120平方米给上岩村管理使用。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上述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让、出租、抵押。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临政复(2012)350号批复都还没有动工建设使用,2016年1月8日又作出下发临政复(2016)2号批复同意划拨位于化工厂南面、二塘村委会东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267平方米给临桂镇二塘村委会上岩作为预留发展用地使用。涉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016年1月8日作出下发临政复(2016)2号批复都没有动工,临桂区政府对上岩村预留用地的问题,2018年又下发作出临政复(2018)356号批复同临政复(2012)350号批复的位置面积相同一样,临桂区政府对该宗土地作出两个不同年期的文件。2019年9月24日,临桂区政府自己作出证据目录在(2019)桂03行初396号案提供证据《上岩项目征地范围青苗情况统计2011-1-12》该文件虚假文件,许多事项不是真实,将当事人两处承包土地1亩,补偿青苗款登记在已嫁出别村而死亡30多年的方某串列为安置对象(田地编号144号)。而我当事人有户籍户口本上写有5口人,也有土地承包证,证明有1.47亩承包证上写水田,实际上征用范围是1亩,我一家活着的人没有得到分文钱。
       其二,2021年5月24日,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向临桂区政府负责人何某申请赔偿土地青苗款6万元,履行法定职责,留地安置人口缴纳社保金,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90天过去了,未见答复。
       2021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交以上证据给桂林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通过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一审法院邮寄送达被告行政答辩状及证据。2021年11月19日,原告才收到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过15个工作日送达的期限,提供的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一审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可证明,原一审法院采纳被告逾期举证答辩状。2022年2月21日才收到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一审法院涉嫌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被告(答辩状)与原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符,相反,错在即使原告于2019年1月 26日前提起该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一审认定事实不合逻辑。
       一审裁定书与被告答辩状及证据也不符。一审裁定书及大部分证据,不且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2023年8月31日,当事人在桂林市中院档案库(2021)桂03行初242号案现场阅卷,发现卷宗少了4页被毁灭叫他人写来情况说明作伪证。2022年2月28日,当事人上诉自治区高院。二审法院不认真审查纠正下一级错案,反而遗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赔偿书不开庭审理。2022年7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其三,2022年9月19日,当事人向二审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裁定,新证据(2021)桂03行初18号裁定自愿撤诉,撤诉后再起诉诉讼时效是3年,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3年。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效是3年,从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9年1月26日,时效要到2022 年1月26日,申请人在2021年8月24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再审法院不采纳申请人新证据,在2022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采纳当事人的证据不质证,判决作为定案成了冤案。2023年5月24日,当事人申请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最高检,针对生效判决,向自治区高院提出抗诉。具体要求,一是履行法定职责留地安置人口;二是缴纳社保金,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底,长远生计有保障;三是赔偿土地青苗款6万元;12月25月,自治区检察院作出决定,不支持方某弟监督申请。本案诉讼过程中,明显地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让我们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

来源:新农村建设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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