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被指在退股后私下给他人开具不实结算引质疑

2023-01-30 09:26

核心提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我公司原股东在其退股一年之后,私下给他人开具一张不实结算,引发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恶意串通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子被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仍然采信这份假结算,让我们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近日,四川省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玉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通过庭审中的大量材料,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涉嫌虚假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案件移交有权机关进行侦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公司最初与陈某达成的仅仅是厂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劳务承包,但公司原股东吉各某某在其退股一年后,在未取得公司授权和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给陈某签署了一份含材料、租赁等费用的虚假《劳务费结算表》;陈某依据该虚假的《劳务费结算表》在法院起诉并企图达到不法目的,事实上已涉嫌构成了虚假诉讼罪。

    而公司原股东吉各某某在已经退股的情形下,恶意将前述《劳务费结算表》的签署时间篡改至未退股前,企图从证据上造成对我公司不利影响,达到配合陈某完成虚假诉讼之目的,主观恶性极大,事实上已涉嫌构成伪证罪。

    其一,从时间逻辑上,我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1月4日与陈某完成结算。

    2018年2月7日,刘某军首次将和陈某收方数据通过QQ邮箱发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玉,文件名《嘉丰商砼工程量1.27(已核)》,请罗某玉审核后与陈某办理结算。罗某玉2月7日才收到基础数据,不可能1月4日就有此《劳务费结算表》。

    2018年2月11日,陈某短信问罗某玉好久给他对账。罗某玉回复的短信(罗:今天下午,明天和你对账。陈:好的。)表明当时双方还没有进行对账。2月11日连帐都还没有对,不可能有1月4日的《劳务费结算表》。

    2018年5月28日,陈某发给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玉的工程量统计表格(该表格是陈某让罗某玉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既然2018年5月28日双方就工程量都还没有核实,怎么可能存在2018年1月4日既有工程量又有结算单价和结算总价的《劳务费结算表》?

    其二,从陈某自己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我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1月4日与其完成结算。

    陈某于2019年4月1日的《鉴定申请》载明:“……完工后申请人与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进行结算,均未达成共识。”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劳务结算表》不可能在2018年1月4日就已经形成。

    2019年3月27日市法院《调解笔录》第二页,审判人员问:对涉案工程你们是否结算过?是否支付过工程款?原告陈某明白无误地回答:“没有结算完。”既然截止2019年3月27日都没有结算完,怎么可能2018年1月4日双方就有了《劳务费结算表》。

    陈某在一审举证证明(见卷P87)时自认:我公司罗某玉、任某、刘某军等通过微信或QQ邮件向其发送劳务工作量及垫付材料情况、施工要求等数据资料,他提交的《劳务费结算表》是依据平时往来数据最终结算确认的。可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QQ邮件这些平时往来数据的发送时间基本上都在2018年1月4日之后,这反证了1月4日的《劳务结算表》系事后陈某与吉格某某恶意串通形成。

    以上证据一致性地表明:陈某与吉各某某之间不可能在2018年1月4日签订《劳务费结算表》,陈某一审提交的《劳务费结算表》很明显是吉各某某与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玉产生矛盾完全脱离嘉丰公司后擅自签认的,是在罗某玉被羁押期间吉各某某与陈某恶意串通形成的,并将签字日期故意落在吉各某某离职、退股之前。吉各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正式退股,却故意把时间签署在2018年1月4日,直接证明了吉各某某的主观恶性。

    另外,本案双方争议最大的不合格挡墙,吉各某某是知情的。在明知不合格工程在结算时应予扣减,却将该部分工程量全部在该《劳务费结算表》确认,更加证明了吉各某某的主观恶性。

    综上所述,陈某与吉各某某涉嫌恶意串通伪造2018年1月4日的《劳务结算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嘉丰公司的利益。二人为牟取不当利益,串通形成虚假资料用以起诉,已涉嫌虚假诉讼罪、伪造证据罪或诈骗罪。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故此,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将该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在这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有几个疑问在我心中挥之不去。第一,众所周知原股东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为什么本案的三个法官却都要认可吉各某某签署的这份虚假证据,来帮助陈某完成虚假诉讼?第二,为什么在本案原审一审中,我们提出对笔迹形成时间作鉴定,鉴定机构不作?第三,我们提出作造价鉴定,为什么鉴定机构在明知陈某主张垫付的材料款、机械费没有任何证据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故意不对材料款、机械费进行鉴定,将这一部分留给法官裁判,再由法官全额予以支持?是什么原因导致该案出现违规违法评估鉴定?第四,对有质量问题的材料为什么法官要叫我们承担支付责任?恳请上级有关部门领导抽丝剥茧,秉公明断,解疑释惑,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该案标的虽小,但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典型,我们将持续关注。

    来源:建设工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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